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沙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第十五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沙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水平,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4〕18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清扫保洁(含垃圾收集)、垃圾中转、垃圾压缩、运输、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如有其它特约上门服务项目,应按《福建省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规定另行收取特约服务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垃圾处置和设施的维护。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凡在城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人民团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外地驻沙单位、外来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含上述单位使用的各类临时工、季节工)、城镇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㈠城区范围内的所有住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月每户9元计征;
㈡驻沙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在册人员(含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月每人3元计征,费用由单位支付。
㈢营业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营业场所面积计征。
⒈饮食业:30m2以下的按每月30元计征,30m2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每月0.5元/m2计征;
⒉服务业:按每月1元/m2计征,其中澡堂、桑拿、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300m2以下按每月1元/m2计征,300m2以上部分按每月0.3元/m2计征;
⒊旅店业:按每张床位每月5元计征,征收额按70%的开房率计算(在册人员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执行);
⒋娱乐场所、废品收购:按每月1元/m2计征;
⒌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按每月0.5元/m2计征;
⒍超市、家具店:500m2以内(含500m2)按每月0.5元/m2计征,500m2以上超出部分按每月0.10元/m2计征;
⒎早市、夜市摊点及其它固定摊点按每日每个摊点3元收取,大排档按每月120元计征;
⒏饭店、宾馆、招待所、旅社的餐厅、食堂、舞厅等对外营业性场所,按本《规定》第三条第㈢项第1、4目规定标准计征;
㈣交通运输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车型类别计征(车辆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不能征收的除外):
⒈小型轿车(5座以下)按每月4元/辆计征;
⒉中巴车按每月8元/辆计征;
⒊大客车按每月10元/辆计征;
㈤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建筑面积1元/m2一次征收。
㈥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特困居民户,以及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可持有关证件报请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先征后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企业、科研单位产生的含放射性物质、有毒废弃物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杂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其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和征收方式
㈠征收主体:县规划建设局。
㈡征收方式:
⒈城区自来水供水范围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部队、人民团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居民户由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心提供单位、住户变动资料,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代征;
⒉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县财政局代征;
⒊自备水源的单位、住户、水表盲区用户和其他漏缴、补缴的单位、个人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心负责征收;
⒋交通运输车辆委托县稽征所代征;
⒌早市、夜市摊点及其它固定摊点、大排档委托县城建监察大队代征;
⒍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垃圾处理费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缴纳,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开工手续时代征。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费用管理
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直接缴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确保专款专用。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原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县财政局按征收额的5%作为代征手续费返还给各代征单位;县财政局按两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居民户数每户每7元返还两个街道办事处,专项用于社区、街、巷的环境卫生清扫、收集、清运和环境卫生保洁;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物业小区,县财政局按其小区征收户数每户每月7元返还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专项用于其物业小区的环境卫生清扫、收集、清运和环境卫生保洁;
㈡征收部门凭县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核准监制的专用票据进行征费;财政票据按月领用,经费按月拨付。
第七条 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规划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38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乱收费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其它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县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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