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4-00080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罚〔2024〕46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7-10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4〕46号
当事人:三明市五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余*
身份证号码:51*************379
联系电话:138****9458
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的145袋“旺芳”手工粉进行查封,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当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经查,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建瓯市玉峰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采购手工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已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采购食品的行为;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当事人销售未标注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手工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落实改正等工作,并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退还被查封的涉案手工粉,责令当事人改正,对涉案手工粉重新贴标,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14元;3、处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缴纳罚没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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