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金沙市场罗发清海鲜店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案

日期:2024-07-24 15:49 来源:沙县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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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4〕69号 

  当事人:沙县金沙市场罗发清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30FJ9895 

  经营场所:三明市沙县金沙市场一楼西侧01 

  负责人:罗发清        身份证号码:35*************019 

  联系电话:13****2298        

  联系地址:三明市沙县********** 

  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计量所工作人员对位于三明市沙县金沙市场一楼西侧01摊位的沙县金沙市场罗发清海鲜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冰柜后方摆放一台ACS-30型电子计价秤,计量所工作人员使用标准重量为2kg的砝码对当事人使用的以上电子秤进行检测时,显示的重量为2.000kg,按电子秤上的M1按钮,显示重量为2.100kg,按电子秤上的M2按钮,显示重量为2.200kg,按电子秤上的M3按钮,显示重量为2.300kg,按电子秤上的电压按钮,显示重量为2.400kg,该电子计价秤可以随意更改重量(千克)显示屏上的数字。执法人员当场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对上述电子秤予以扣押,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妻子连凤英签字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1日依法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摊位使用一款ACS-30型电子计价秤,最大秤重:30kg,实际分度值:10g,最小秤重:200g,检定分度值:10g,检定分度数:3000,最大扣除皮重:-15kg,制造日期:2022.09,产品编号:22373843,永康市友升衡器有限公司制造。本局计量所工作人员使用标准重量为2kg的砝码对当事人使用的以上电子秤进行检测时,显示的重量为2.000kg,按电子秤上的M1按钮,显示重量为2.100kg,按电子秤上的M2按钮,显示重量为2.200kg,按电子秤上的M3按钮,显示重量为2.300kg,按电子秤上的电压按钮,显示重量为2.400kg,该电子计价秤可以随意更改重量(千克)显示屏上的数字,具有作弊功能。当事人于2024年5月底从上门推销人员购买以上电子计价秤,没有购货凭证。因当事人是夫妻经营店,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计算营业额及利润。当事人针对“年轻人来买鱼后需要宰杀”的特殊群体,从购买以上作弊秤至检查当日共计使用过12次,每只鱼平均20元售出,使用作弊秤多出利润2元。 

  本局穷尽手段无法核实当事人使用以上电子计价秤的营业额及利润,故根据当事人供述认定销售金额:20元/次*12次=240元,使用作弊秤盈利:2元/次*12次=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现场视频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                                                

  4.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4年7月1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4〕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电子计价秤进行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 

  当事人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JLXZ-9关于一般情节的裁量幅度给予当事人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ACS-30型电子计价秤1台; 

  2.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缴纳罚(没)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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