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日期:2024-07-17 16:54 来源:沙县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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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4〕41号

  当事人: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2YF7XL4E

  住所:福建省沙县麻公岭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郑**

  身份证号:35*************038

  沙县和润万家生鲜超市销售的白砂糖(标识标注 净含量:800克/袋,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为2023年 12月16日,经销商: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商:漳州山峰食品有限公司)经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24)GHY-D3798),该批白砂糖是沙县和润万家生鲜超市于2024年3月14日从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进货数量20袋,进价7 元/袋,至案发之日已全部销售完,该超市提供了进货凭证、销售凭证及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

  2024年4月29日,我局收到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漳州山峰食品有限公司异议有关情况的函》,要求我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内附:(1)、(漳州山峰食品有限公司向省局提交的)《假冒异议申请书》;(2)、企业假冒异议申请相关材料。内容为:漳州山峰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在沙县和润万家生鲜超市抽检的经检验不合格的白砂糖(生产日期:2023年 12月16日)不是该公司生产及分装,该公司2023年12月供货给当事人的800g白砂糖的批次为20231205(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5日),且被抽检的样品生产日期打印位置与格式跟我们公司产品的生产日期打印位置与格式不同。

  2024年4月30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了当事人办公地址与仓库,在其公司仓库发现一批白砂糖,其标识标注有以下内容:“净含量:800克/袋,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为2023年 12月5日,经销商: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商:漳州山峰食品有限”,数量18件,24袋/件,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6日的涉案白砂糖。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与漳州山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但无法提供涉案白砂糖(生产日期为2023年 12月16日)的进货凭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至2024年5月7日,当事人仍无法提供涉案白砂糖的进货凭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初步调查,上述不合格批次的800克/袋白砂糖是当事人自行分装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5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2月16日当事人在其公司仓库发现2袋“白玉兰”牌白砂糖(50kg/袋,生产商: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时间比较久,外包装袋破损,因白砂糖破包不好卖,就想仓库有剩下的70个包装袋,可以把该白砂糖重新分装销售。于是当日下午,当事人叫了公司一员工,在公司仓库内将2袋“白玉兰”牌白砂糖(50kg/袋,生产商: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用70个包装袋进行分装,分装步骤:先用勺子将“白玉兰”牌白砂糖装入包装袋-再用电子秤称重-封口机封口-打印上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6日),共分装了70袋“光通”牌800克/袋白砂糖,分装后剩余的“白玉兰”牌白砂糖由当事人按散装白砂糖卖掉了。分装的白砂糖标识标注:产品名称:白砂糖,净含量:800g,产品标准:GB 317,质量等级:一级,生产许可证号:SC1213506270089,生产日期为2023年 12月16日,经销商: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商:漳州山峰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73919680035。目前涉案白砂糖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7元/袋,销售额490元,违法所得73元。

  2024年3月14日,当事人将上述分装的涉案白砂糖(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6日)销售给沙县和润万家生鲜超市,销售数量20袋,销售价7 元/袋。当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批白砂糖(规格型格:800克/袋,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为2023年 12月16日,经销商: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商:漳州山峰食品有限)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出具了编号为(2024)GHY-D379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色值项目不合格,标准指标≦150IU,实测值为200IU,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表示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白玉兰”牌白砂糖的购销合同、供应商与生产商的资质材料、进货凭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因进货批次较多,无法确定当事人分装的“白玉兰”牌白砂糖是哪个批次的。

  当事人分装涉案白砂糖使用的包装袋是当事人委托印刷厂印制的,印制后直接以物流的方式托运至漳州山峰食品有限公司,但当事人留下一些包装袋,主要是应付破包时使用的,目前留下包装袋已全部用完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024)GHY-D3798的《检验报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漳州山峰食品有限公司异议有关情况的函》及附件,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对当事人制作现场检查的笔录1份,相片1套,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受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身份情况;

  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不合格涉案白砂糖的违法事实、经过、货值及盈利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受委托方的资质材料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委托漳州山峰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生产糖类产品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白砂糖销售凭证,证明当事人销售合格白砂糖具体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与上糖网电子商务(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白玉兰”牌白砂糖的进货凭证、白砂糖质量检验报告单、经销商与生产商的资质材料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分装涉案白砂糖所使用的“白玉兰”牌白砂糖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4年7月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4〕第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食品分装是指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当事人在其仓库内将购进的大包装预包装食品分装成定量的小包装食品,并标注生产日期,这已经是完成了从原料购进到分拣、称重、包装一系列生产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包含分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食品类别食品生产许可证,据《糖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白砂糖的生产与分装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2)色值是食糖的品质指标之一,是食糖质量等级划分的主要依据之一,它主要影响食糖的外观,不影响食品安全。当事人分装的白砂糖经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即不符合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诚恳,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490元),只是色值项目不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小。2024年5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提出了减轻的理由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结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3元;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缴纳罚(没)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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