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沙县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8-26 15:16 来源:沙县区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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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三明市沙县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沙县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强化兜底保障作用,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提升临时救助可行性和时效性,提高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率,现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闽政〔2015〕80号)、《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闽民保〔2019〕121号)、《关于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中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作用的通知》(闽民救〔2020〕6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20〕43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明政办〔2016〕3号)、《关于印发三明市特殊困难群体帮扶服务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明政办〔2020〕3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家庭或个人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和遵循以下原则:

  ㈠救急救难,保障基本;

  ㈡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㈢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㈣分级救助,属地管理;

  ㈤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乡(镇、街道)负责制,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充实和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加快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与卫健、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协调组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保障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区民政局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组织实施,做好审批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筹集、拨付和监管,保障临时救助工作的开展。

  区卫健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应急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建立临时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在区行政服务中心大厅、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公示,并可受区民政部门委托,审批本级的临时救助、发放小额救助资金。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以及临时救助申请、审查和公示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要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社会组织,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救急难”公益基金并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加强民政部门与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的信息对接和工作衔接,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度伤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原则上其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我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区有关规定;因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灾后倒损房屋恢复重建、易地搬迁、廉租住房造成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建档立卡脱贫户、低保家庭和个人、特困人员;因生活不能自理集中供养或因病住院照料护理需求,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因生活成本增加,导致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和个人。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根据我区实际确定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易返贫致贫户、低收入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陷入困境的失独家庭等)作为急难型或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㈠家庭虽发生上述重大变故,但现有各类财产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㈡家庭人均金融资产扣除刚性支出后在当地年低保标准4倍及以上的;符合靠家庭供养重度残疾人(含三级精神、智力残疾)单人纳保的,其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家庭个人流水流进或流出超过本区年低保标准的24倍且无法提供合理性说明的。

  ㈢有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㈣实际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在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及以上的;有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的;同时有小产权房和产权住房等。

  ㈤经商办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长期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㈥有自费留学或自费就读高收费幼儿园、中小学,自费就读高等院校的高收费专业的。

  ㈦其他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的情形。

  申请人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有下列生活富裕情形的:

  ㈠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上的。

  ㈡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

  ㈢拥有中高档小车(按有效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在15万元及以上的确定)、有中大型船舶或工程机械的。

  ㈣实际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在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及以上的;有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的;同时有小产权房和产权住房等。

  ㈤其他生活富裕情形。

  第十条  具有本区户籍的对象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非本区户籍的外来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参照当地居民家庭,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本规范中所述家庭成员、家庭,按照低保政策规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范围进行认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㈠发放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申请人与被救助人及其账户一致、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紧急情况且必要时,可由乡(镇、街道)启动紧急程序直接发放现金,事后必须做出说明。

  ㈡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㈢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并跟踪办理结果。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告知政策并协助其申请;对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以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和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沟通对接。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并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在实施临时救助时,应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数、困难原因、程度、种类、时长等因素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实际需要,同时统筹考虑本年度已获得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情况,合理确定每个家庭或个人的救助金额。一个家庭全年单项临时救助累计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0元。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境的个人或家庭,通过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小组专题会议研究,适当提高救助额度。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㈠因突发重大疾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及其他社会救助后,基本生活还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

  1.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年度医疗费用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0元。

  2.低保户、低保边缘家庭、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立卡脱贫户: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外购的医疗费用,应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3000元(含)以上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3.其他困难家庭: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外购的医疗费用,应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10000元(含)以上的按3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特殊情况的,乡(镇、街道)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决定,救助金额控制在10000-20000元。

  4.因患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髓细胞性白血病、血友病、苯丙酮尿症、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I型糖尿病、甲亢、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唇腭裂、尿道下裂等22种卫健部门确定的病种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低保户、低保边缘家庭、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立卡脱贫户重大疾病患者,在年度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报销及医疗救助后(含临时救助),剩余个人负担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救助3000元。

  ㈡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死亡,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等原因,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一次性救助,特困供养人员、低保户、建档立卡脱贫户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其他困难家庭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因火灾造成家庭财产严重损失的,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给予特困供养人员、低保户、建档立卡脱贫户每人口1500元一次性救助,给予其他困难家庭每人口1000元一次性救助。

  ㈢因子女就学等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低保户和建档立卡脱贫户的学生,以及未满18周岁的孤儿,在学前教育阶段,每人每年3000元给予救助;在普通高中(含中专、技校、职高)阶段,每人每年4000元给予救助;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大学生(含大专,不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人员),每人每年8000元给予救助。

  ㈣低保户和建档立卡脱贫户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入住本区乡(镇)敬老院及本区其它专业养老机构的给予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为半护理人员每月750元,全护理人员每月1000元。在满足社会临时救助需求前提下,入住养老机构的乡(镇)特困供养人员,纳入救助范围,每年每人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800元。

  ㈤在正规医疗机构住院的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如需一对一雇护工的,住院时应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报告,经同意后签订雇工护理协议,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给予150元补助,年度护理费累计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500元。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住院陪护,经乡(镇、街道)同意,由运营方负责指派护工或由亲属陪同就医。运营方指派护工陪护的,由运营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陪护协议、出院小结等有关材料和票据,护理费补助与运营方结算;亲属自行陪护的,由亲属提出申请,提供误工证明、出院小结等有关材料和票据。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患病,经当地医疗机构批准需转院的,在征得乡(镇、街道)同意,所需费用包括自费医疗部分、往返交通费、日常用品、伙食费等费用,可由乡(镇、街道)或区民政局在各自审批权限额度内以“一事一议”形式,按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㈥老旧小区改造中,对需支付个人承担完善类、提升类项目建设费用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按个人出资部分给予全额救助;低保户、困难计生户、贫困残疾人户按个人出资部分的70%给予临时救助;以上对象如有重叠,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实施临时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㈦农村危房改造、灾后倒损房屋恢复重建、易地搬迁、廉租住房造成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建档立卡脱贫户、低保家庭和个人、特困人员,给予一次性救助,每户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

  ㈧对上述类型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难,根据上述救助标准确定的救助金额已达到上限仍不能缓解的特殊个案,可提交区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小组或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一个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十五条  重特大疾病患者,已获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临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其剩余自付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六条 依申请受理。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主动发现受理。建立困难群众巡访制度,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社会救助对象家庭调查,健全主动发现网络,依托基层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综治网格化管理机制、公共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发挥村(居)民政协理员、驻村(社区)干部、社区网格员及第三方机构的主观能动性,深入辖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脱贫户、重度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困境儿童以及失能、孤寡、高龄空巢老人等特殊困难群众和突发重大疾病、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开展定期巡访、排查,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乡(镇、街道)或区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工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含轻松筹、水滴筹等互联网募捐平台)、公民个人报告等救助线索后,乡(镇、街道)应主动核查情况;区民政局应督促乡(镇、街道)核查情况,对涉及对象较多的重要线索,应直接实地核查。乡(镇、街道)和区民政局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㈠临时救助申请书;

  ㈡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诚信申报承诺书;

  ㈢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家庭收入证明;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书面说明;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伤残鉴定、评定文书,医疗、救治费用单据及获得的保险补偿、责任赔偿和社会救助等相关资料证明;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相关部门责任认定书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允许管理机关对其家庭财产和收入等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授权书;在居住地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未在户籍地享受救助的证明;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注:上一年度的医疗、救治费用单据在本年度6月底前申报有效)

  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含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㈤家庭(个人)或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需提交㈠至㈣所列申请材料,对一时无法提供㈣申请材料的可由村(居)证明替代;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需提交㈠至㈤所列申请材料,其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脱贫户、低收入家庭、已获得廉租房保障的家庭和经教育、残联、工会等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省级基层干部重点关爱帮扶对象等无需提供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乡(镇、街道)民政服务窗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当即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五章  急难型对象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审核审批按照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的程序办理,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应在主动发现或依申请受理后的 5个工作日内,完成进村入户调查核实(无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于救助金额在审批权限额度内的直接予以先行救助。完成上述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要及时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手续。

  对因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需提交区级采取“一事一议”研究解决的特殊急难个案,区民政局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区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小组或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章  支出型对象审核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对象按照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审核审批的工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核实。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展救助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核实从以下两种方式中择其一开展:

  ㈠信息核对。乡(镇、街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个人)或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发起核对。

  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脱贫户、低收入家庭、已获得廉租房保障的家庭和经教育、残联、工会等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省级基层干部重点关爱帮扶对象申请临时救助,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可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㈡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乡(镇、街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村干部(社区专干)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调查结果由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共同签字确认。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人,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调查人员还应到申请人所在地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罹患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并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后,在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张榜公示拟审核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

  第二十五条经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后,对情况复杂或争议较大的,由乡(镇、街道)在张榜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评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评审意见。

  评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乡(镇、街道)负责人、经办机构负责人、参与调查人员、驻村(居)干部代表等,并可请纪检监察人员列席。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审核审批决定。乡(镇、街道)在张榜公示或集体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审批决定。对救助金额在乡(镇、街道)审批权限额度内的由乡(镇、街道)直接审批并予救助;对超出乡(镇、街道)审批权限额度的,应签署审核意见并立即上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予救助。

  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或有异议需组织再次调查复核的,乡(镇、街道)或区民政局可适当延长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需提交区级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决定的特殊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区民政局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区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小组或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按研究决定的金额由乡(镇、街道)予以救助。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书面告知。对因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且应在作出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办理时限。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乡(镇、街道)或区民政局原则上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因重点调查、再次复查复核、“一事一议”等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核审批时限的,最长不超过 40 个工作日。(均不含省核对平台核查时间)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加强临时救助制度与低保、特困供养等其他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统筹用好各项救助政策,更好发挥临时救助应急、过渡、补充的作用,进一步兜牢民生底线。对符合低保或特困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要做到应保尽保、应养尽养,不得用临时救助替代;纳入低保或特困供养后仍有严重困难的,应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对支出型贫困家庭,同时符合低保、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优先适用低保政策,并视情辅以临时救助;对急难型救助对象,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先行给予临时救助,再按程序纳入低保。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相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八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㈠区级财政预算;

  ㈡上级补助资金;

  ㈢上年度结余资金;

  ㈣社会捐助资金;

  ㈤利息;

  ㈥其他资金。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临时救助资金按省定标准筹集,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区级财政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2元的标准兜底保障。今后,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社〔2021〕35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调剂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区民政局、财政局结合我区实际,将当年所筹临时救助资金按一定比例向乡(镇、街道)预拨并适时结算的备用金制度,并督促指导乡(镇、街道)在政策范围内用足用好临时救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对其家庭(个人)财产和收入进行核查并审批救助,报区民政局统计和备案,区民政局按期开展入户抽查检查。在申请和救助中,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委托乡(镇、街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已发放救助金额要及时追回。

  第三十五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召开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后,乡(镇、街道)、区民政局予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并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应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健全救助对象申请审核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资料,并及时做好社会救助综合服务平台系统录入,确保线上线下数据一致,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使用。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局、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充分运用社会救助综合服务平台、扶贫资金在线监管系统等信息平台,对临时救助资金“流向、流量、流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问题发生。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纪委监委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临时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第三十九条  坚持追责问责与容错纠错相统一,激励担当作为,弘扬清风正气。注意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区民政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2018年8月7日印发的《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县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沙政办〔2018〕66号)同时废止。本区有关临时救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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